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6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

第7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第8條
(刪除)
第9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有適用本條 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 定。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 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以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目 的,經依法核准計畫,尚未經依法核准經營者,得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免附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申請籌設者,原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 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第10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 ,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 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 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 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11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 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 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 失其效力。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 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申請人依法不須辦理前項作業者,主管機關得同時辦理核准籌設或同意變 更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

第13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 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第14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 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 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 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 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15條
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 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 另定之;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四條之一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 、核准。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但經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15-1條
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延展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延 展,應敘明未能於期限內申請之理由,延展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並以二次為限。

二、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

三、未於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並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 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者,僅就該興辦事 業計畫核定變更部分,失其效力。

第15-2條
經核准籌設或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觀光遊樂業,於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前 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即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 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

第16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轉讓他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觀光遊樂業除前項情形外,原申請公司於興建前或興建中經解散、撤銷或 廢止公司登記者,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即失其效力。

第17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 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 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 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