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觀光遊樂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

第4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 、遊樂之設施。

第4-1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第5條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 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 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