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3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 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 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

二、參與活動前後一週內,確為宣傳推廣目的所發生之業務接待費用。

三、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四、推廣用宣傳品,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 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五、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