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
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
,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