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設立與發照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5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 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 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