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附則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36-1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