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附則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35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