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經營管理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28-1條
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 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