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經營之管理及輔導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24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民宿經營者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將有效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陳報地方 主管機關。

第25條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民宿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 更時亦同。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第26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 房明顯光亮之處。

第27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民宿專用標識牌置 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第28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

第29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 現旅客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第30條
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第31條
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三、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 公共安全。

五、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 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民宿登記證編號。

第32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

二、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不聽勸止。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第33條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每月客房住用率、住 宿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

第34條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

第35條
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 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

三、推動觀光產業有卓越表現。

四、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

五、接待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優良事蹟。

六、對區域性文化、生活及觀光產業之推廣有特殊貢獻。

七、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

第36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之建築管理與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及其他,由各有關 機關逕依相關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各有關機關逕依 相關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採聯合稽查方式辦理。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7條
交通部為加強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得對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 督導考核。

第38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 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民宿經營者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