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總則 ( 105 年 01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 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第3條
觀光旅館業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核、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 、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 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4條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 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