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 105 年 01 月 28 日)
第33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 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 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交通部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 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 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 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