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 105 年 01 月 28 日)
第13條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 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 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全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客房之樓 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營業餐廳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餐 廳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 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 一年。

觀光旅館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者,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 ,先行營業,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