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63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 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