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61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止使用及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