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9條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