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4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