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3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