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0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 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