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45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 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