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經營管理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42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 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 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