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經營管理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41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 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 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