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法  預報及警報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7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 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 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第18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 ,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 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 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19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 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新聞傳播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應同時註明前 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