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 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 觀測設施。

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 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

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 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

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 ,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 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 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

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 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 ,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第3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辦理。

第4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 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 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5條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 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第6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交通部得 派員監督。

前項核准後,未實施或不接受監督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