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21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經停止營運之航空站,對於停止營運之缺失完 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恢復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