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16條
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停 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 止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 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 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