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 100 年 01 月 12 日)
第3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於國際機場園區(以下 簡稱園區)內之自由港區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 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自由港區事業,包括該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 分公司自行申請設立者。

第一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者。

二、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之人。

三、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貨物,為該外 國營利事業所有,且其與中華民國境內、外客戶簽訂契約銷售,或僅 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 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