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 99 年 09 月 01 日)
第2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為公司組織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 司,並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簽訂契約 之公民營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