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園區事業之特別措施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32條
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原住民身 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 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一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聘僱外國人之招募條件、行業、數額、聘僱與管理 等,依就業服務法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但服務業不得 僱用外勞及陸勞。

第34條
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 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 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35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 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 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 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免徵。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及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