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 106 年 08 月 21 日)
第2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 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 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存在於機 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 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