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4 月 21 日)
第3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 ,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 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一)後,始 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六、符合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前項分公司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 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分公司許可證。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備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 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 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