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4 月 21 日)
第2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