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7條
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 民營飛行場為之,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及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 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 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 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 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 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 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 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 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 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一項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