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 97 年 02 月 25 日)
第24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 )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 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每二年實施複訓及考驗 。

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 署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訓練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