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事故調查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34條
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35條
飛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飛航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 人意見。

第36條
本法有關飛航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 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飛安會定之。

第37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飛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

飛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 (構) 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 (構) 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第3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