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事故調查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28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飛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第28-1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 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 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航空器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第29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 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30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 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 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 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2條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 ,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