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事故調查法  審核、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24條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 (構) 及被調查單位於六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 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飛安會委 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 (構) 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 ,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飛安會應通知其到飛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飛航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 之。

第25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 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關機 關(構)、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26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飛安會委員會議認 有足以影響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第27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 告,並副知飛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飛安改善建議事項 ,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 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飛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飛安會之飛安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 院應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