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輕型載具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 103 年 11 月 20 日)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 九條之一內容完成核准程序及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

二、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指擁有超輕型載具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依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 條文申請核准者。

三、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指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 條文,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

四、傷害:指受傷後須連續住院治療七十二小時以上者。

五、實質損害:指超輕型載具損壞無法修復者。

六、失蹤: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認定之搜尋終止時 ,超輕型載具殘骸仍未發現者。

七、值日官:指由飛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 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八、主任調查官:指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飛安會指派負責調查作業之飛安 調查官。

九、專案調查小組:由主任調查官召集成立之任務編組,於調查期間受主 任調查官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