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訪談 ( 103 年 11 月 20 日)
第22條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 主管、雇用人、律師、保險人員或司法檢調人員非經飛安會同意,不得擔 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 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 人員於訪談進行中不得發言或干擾、妨礙訪談,但受訪談人員得與陪同人 員討論之。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僱用人不得於訪談前,為任何形式之行為影響受訪談 人員對事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

訪談現場除專案調查小組許可之人員外,不得進入。 受訪談人員於訪談後,不得對外揭露訪談內容。

第23條
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