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飛航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適用 於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調查。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或傷害:指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入侵、或因偷渡藏匿 於非乘客及組員乘坐區域所致,且因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

(一)該人處於航空器之內。

(二)該人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機體分離之部分 。

(三)該人直接暴露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

二、傷害: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或筋腱之損害者。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者。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者。

(六)證實曾暴露於感染物質或具傷害力之輻射下者。

三、實質損害:指航空器蒙受損害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航空器之結構 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而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件者。但屬 下列之損害不在此限: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害僅限於多發動 機航空器之單具發動機(包括其整流罩或附件);螺旋槳、翼尖、天 線、感測器、導流片、輪胎、煞車、輪軸、機體整流罩、面板、起落 架艙門、擋風玻璃、航空器蒙皮(如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 或對旋翼葉片、尾旋翼葉片、起落架等之輕微受損,以及由冰雹或鳥 擊造成之輕微損害(包括雷達罩上之穿孔)。

四、失蹤: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認定之搜尋終止時 ,航空器殘骸仍未發現者。

五、授權代表:指飛航事故發生後,事故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或製造國及相關國家(不含罹難乘客國籍 國)官方指派之個人,有權率領該國一名或數名顧問參加由事故發生 國或其委託國家主導之飛航事故調查工作者。

六、值日官:指由飛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 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七、現場調查官:指飛安會知悉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後,由飛安會指 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飛航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關作業之飛安 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八、先遣小組:指由飛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飛航事故認定、現場勘查 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九、主任調查官:指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飛安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指定負責現場調查作業、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及指揮飛航事故 調查等工作之飛安調查官。

十、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召集成立之調 查組織,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十一、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 簡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第3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境外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於接獲事故發生地調查機 關之邀請,應立即指定授權代表,並邀請事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 空器設計者、航空器製造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人員 組成團隊,參加調查作業。

前項參加調查之相關費用,由各機關(構)自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