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 106 年 07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駕駛員:指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 機構(以下簡稱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駕駛員年度技術考驗及 航路考驗之人員。

二、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指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委託 辦理航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之機關、團體 )推薦之檢定駕駛員,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駕駛員首 次航空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

三、考驗飛航教師:指於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 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之人員。

四、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教師飛航工程 師,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飛航工程師首次航空器型別 術科檢定之人員。

五、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 維修工程師,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維修工 程師術科檢定之人員。

六、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或維修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維修員術科檢定 之人員。

七、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簽派 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 之人員。

八、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 、團體推薦,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航空器駕駛員無線 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人員。

第3條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 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 ,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一)。

三、具有或租用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模擬機、場所 、設施及資料。

第4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 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飛航總年資十年以上,並依航空器類別區分如下:

(一)飛機駕駛員應有五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二年以上為民航正 駕駛員年資。

(二)直昇機駕駛員應有三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二年以上為民航 正駕駛員年資。

二、曾任檢定駕駛員或評鑑人員年資一年以上。

三、飛航總時間:

(一)飛機駕駛員六千小時以上。但航空器總重未超過一萬五千公斤者, 所需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三千小時以上。

(二)直昇機駕駛員二千五百小時以上,其中直昇機飛航總時間應為一千 五百小時以上。

四、持有該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檢定證。

五、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第4-1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飛航總年資五年以上,並依航空器類別區分如下:

(一)飛機駕駛員應有三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一年以上為飛航教 師年資。

(二)直昇機駕駛員應有二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一年以上為飛航 教師年資。

二、具考驗飛航教師經驗。

三、飛航總時間:

(一)飛機駕駛員三千小時以上。但航空器總重未超過一萬五千公斤者, 所需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千小時以上。

(二)直昇機駕駛員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其中直昇機飛航總時間應為七百 五十小時以上。

四、持有該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檢定證。

五、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第5條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個人,於國內引進新機型且尚未具檢定能量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 檢定證明文件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 練機構推薦文件。

二、引進新機型航空器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授權之該機型駕駛員檢定考試 官,或原製造廠之該機型教師駕駛員等資格證明文件。

三、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該機型航空器或模擬機之同意使用文件。

第6條
辦理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 能力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 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二)。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作業所需場所 、設施及資料。

第7條
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持有國內外商用駕駛員執照以上之人員並具有民航駕駛員飛航經驗 ,或具有航務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有英語教學或檢定經驗。

二、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三、曾受航空英語能力評鑑專業訓練並經民航局評鑑其航空器駕駛員無線 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為五級以上。

第8條
辦理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 局審查合格具有飛航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 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飛航工程師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 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三)。

三、具有或租用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模擬機、 場所、設施及資料。

第9條
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飛航工程師年資三年以上。

二、飛航總時間二千小時以上,曾具有該機型之飛航工程師教師年資二年 以上。

三、持有飛航工程師檢定證。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第10條
辦理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 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 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四)。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 及工具。

第11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航空器維修八年以上之實際工作經驗。

二、國、內外大學或專科院校機械、電機或相關之工程學、科系畢業。

三、持有航空器機體維護、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或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之地 面機械員或B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累計五年以上者。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第12條
辦理維修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 查合格具有維修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 ,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五)。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維修員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第13條
維修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維修工作六年以上經驗。

二、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維修員檢定證。

三、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第14條
辦理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 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簽派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 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六)。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之場所、設施及資料。

第15條
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簽派員年資三年以上,最近二年以上擔任實際簽派工作。

二、國內外大專畢業曾受飛航簽派專業訓練。

三、持有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第16條
申請辦理各類航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依附錄一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辦理各類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作業規定或附錄二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辦理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委託作業規定 辦理。

第17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於執行檢定時,應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 規則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辦理,並應受民航局之查核及監督。

第18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應每六個月將檢定不及格者之檢定報告表彙整,於每 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報請民航局備查。

受委託之個人於檢定作業完成後,應將檢定報告表送民航局。

第19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之主管或其上級機關(構),對其檢定人員,不得干 涉或影響其檢定判斷,並不得命其作不實之紀錄。

第20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及其檢定人員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怠忽檢定作業 者,民航局得停止其檢定業務之執行,直至改善完成為止;情節重大或做 不實之檢定報告者,並得公告廢止其委託。

第21條
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發給之委託 檢定證書有效期間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於期滿 前三個月內,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辦理次年委託檢定。期滿 前受委託之機關、團體因其檢定考試官離職或喪失資格者,應報請民航局 備查,如因而無法完成檢定工作者,由民航局公告廢止其委託。

第22條
民航局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