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
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
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
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
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與程序及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
練之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
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檢驗工
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活動
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持有人離職時,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
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