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  ( 92 年 12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內航線實施聯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 後,始得辦理;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一、聯營實施計畫書。

二、聯營契約草案。

三、其聯營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檢附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許可文件。

前項聯營實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如附件) :

一、參與聯營事業之名稱。

二、聯營行為之具體內容。

三、預定實施期日。

四、實施聯營對票價、服務及其他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五、實施聯營對業者降低成本、改善服務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 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4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施共用班號、票證免背書轉讓、聯合促銷及其他聯營事 項,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屬於公平交易 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

第5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或變更,致繼續實施該聯營事項有 違公共利益或不利民航發展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其許可 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計畫實施聯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命令停止 或限期改正聯營行為,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情節重 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第6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許可聯營後,應將聯營契約影本報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備查。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