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 106 年 09 月 15 日)
第2條
為維持機場運作並維護國家形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對民用航空乘客(以下簡稱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以下簡稱運送人)間 之運送糾紛,應協助調處之。

前項運送糾紛之調處,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