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  ( 96 年 03 月 26 日)
第6條
民航局執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時,得會同航空警察局、當地警 察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村、里、鄰長) 派員逕赴現場通知 物主立即關閉照明之燈光設施,如該燈光設施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限期改 善,如該燈光設施不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限期拆遷。

民航局經依前項規定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屆期物主仍未完成者,依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如物主之違反情節重大,有 影響飛安之虞且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拆除照明之燈光設施,顯難達成執 行目的時,民航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拆除工作;民 航局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並會同當 地村、里、鄰長實施;航空警察局及當地警察機關應派員維持現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