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  ( 103 年 08 月 13 日)
第4條
經分配機場額度之業者不得認為已取得該機場額度之專營權,並不得將該 機場額度移轉或借貸其他業者使用;但因聯營或航線調整需要,業者得報 經民航局核准後交換機場額度。

業者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機場額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項移轉 之限制:

一、合併之業者得將原分配之機場額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

二、合併之業者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分配之機場額 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