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中程序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78條
全體飛航組員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第79條
依最新天氣測報,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於航空器預計到達時間, 其天氣未達最低飛航限度者,駕駛員應中止向該目的地機場飛航。如於飛 航中,除緊急情況外,應即中止進場及降落。

第80條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 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 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 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 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 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 ,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

第81條
飛航中駕駛員執行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 。

第82條
飛航中,遇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時,應立即向飛航管制機構及有 關單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第83條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其作業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公 告之儀器離、到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