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大型多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325條
航空器執行下列飛航作業,應依本節之規定執行:

一、運渡或訓練飛航。

二、無報酬之展示飛航。

三、其他非營利性之飛航。

第326條
機長於飛航前應確認下列裝備、航行圖表及資料,已置於駕駛員席位便於 取用之處:

一、配備二個一號電池或與其等效之手電筒,且作用正常。

二、駕駛艙檢查表。

三、最新之相關航行圖表。

四、導航相關之航路圖、終端區域圖、進場及穿降圖。

五、多發動機之航空器,一具發動機失效時之爬升性能資料。

飛航組員於飛航時,應使用駕駛艙檢查表,該檢查表應包括下列程序:

一、發動機啟動前。

二、起飛前。

三、巡航。

四、落地前。

五、落地後。

六、發動機關車。

七、緊急情況。

前項第七款之緊急情況程序,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燃油、液壓、電氣及機械系統之緊急操作。

二、儀表及操控系統之緊急操作。

三、發動機失效程序。

四、飛航安全所需之其他程序。

第327條
機長於飛航前,應瞭解所操作航空器之飛航手冊、標示、提示表、儀表標 示及其操作限制。

組員於飛航前,應瞭解與其職務相關之航空器上緊急裝備,並遵守該裝備 之使用程序。

第328條
航空器應裝置儀器飛航規則所需之儀表及裝備,並符合附件二十三之規定 ;於夜間作業時並應裝置一具電氣式落地燈,且作用正常,始得從事夜間 飛航。

第329條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者,應具備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 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始得飛航。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或達一百浬以上,機上 應裝置下列求生裝備,始得飛航:

一、供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之附有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

三、每一救生艇至少備有一具煙火信號產生器。

四、一具自動便攜式緊急定位發報機。

五、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之救生索。

救生艇、救生背心及信號設備之裝置處應予明顯標示,且於水上迫降時便 於取用。

救生艇上應具備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

第330條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或達一百浬以上者,機 上應裝置下列裝備且作用正常,始得飛航。但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者,不 在此限:

一、於航路任一點至少能與一個地面設施聯絡之通信裝備,該裝備應包括 下列項目:

(一)二具發射機。

(二)二具麥克風。

(三)二付耳機或一付耳機及一具擴音器。

(四)二具獨立之接收機。

二、於飛航管制單位指定飛航之空域內能提供駕駛員所需導航資訊之二套 獨立導航裝備。該導航裝備之接收機能一併接收通信及所需導航信號 者,得不受前款第四目應具備獨立二具接收機之限制。

前項所規定之通信裝備或導航裝備中,如發生任一故障,仍具通信及導航 功能時,得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當所飛之航路同時需要特高頻及高頻二種通信裝備者,如飛機具備二具特 高頻接收機或發話機時,得僅由一具高頻接收機或發話機提供通信之用。

第331條
飛機應裝置本條所規定之緊急裝備,始得飛航。

前項緊急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檢查,以確保作用正常。

二、便於組員取用。

三、明確標示其位置及操作方法。

四、裝置於隔艙或容器內時,應於隔艙或容器上標示其內容及上次檢查日 期。

駕駛艙、客艙及貨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便攜式滅火器:

一、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類型及含量應適合使用隔艙可能發生火警之種類 。

二、應裝置一具以上便攜式滅火器於駕駛員席位便於取用之處。

三、座位數七座至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處裝置一具便攜式 滅火器並清楚標示;座位數超過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 處裝置二具便攜式滅火器並清楚標示。

四、便攜式滅火器應予固定且不干擾飛機安全作業或影響組員及乘員安全 。

飛機應備有急救箱。

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配備手斧一把。

飛機應配備電池供電之輕便擴音器,並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座位數六十一座至九十九座者,應裝置一具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 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但經民航局核准裝置於其他有利於逃生位置 者,不在此限。

二、座位數一百座以上者,應裝置二具,一具裝置於客艙最前端,一具裝 置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第332條
飛機應裝置禁止吸菸及繫妥安全帶標示,並使乘員及客艙組員隨時可見, 且能由組員控制其開關;當飛機於滑行、起飛、降落或必要時,應由機長 將其開啟。

飛機未依前項規定裝置標示者,於需要禁止吸菸及繫妥安全帶時,機長應 通知乘員及組員。

當禁止吸菸標示燈亮或機長通知時,乘員及組員均不得吸菸;乘員及組員 任何時間均不得於廁所內吸菸。

依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使用安全帶之乘員,於繫安全帶燈亮或機長通知 時應繫妥安全帶。

乘員應遵守組員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給予之指示。

第333條
飛機搭載乘員時,於每次起飛前,機長應確使乘員知悉下列事項:

一、禁菸之時間、地點及情況。

二、繫妥安全帶及肩帶之時間、地點及情況。

三、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四、求生裝備之位置。

五、越水飛航時之水上迫降程序、救生背心、個人浮水器具及救生艇之使 用方法。

六、使用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前項規定事項,應由機長或組員提示,或以其他方式為之,並得輔以書面 說明資料提供乘員使用,其內容包括:

一、緊急出口圖示及操作方法。

二、其他緊急裝備使用說明。

前項書面說明資料應置於乘員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第334條
運輸類飛機駕駛艙及客艙組員席位,應裝置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複合式安全帶及肩帶,或符合飛 機原檢定基礎慣性負載係數設計之安全帶及肩帶之束緊裝備,始得飛航。

第335條
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機長始得准許乘員將行李 置於機上:

一、具有適當之客艙行李櫃、貨物存放隔艙或符合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

二、於遭受撞擊時所產生之型別檢定最大慣性力及側面移動力時,置於乘 員座椅下方之行李,不致前移或側移。

第336條
符合下列條件時,機長始得准許貨物裝載於航空器上:

一、裝載於貨物架、儲物櫃或貨物存放隔艙。

二、依民航局核准之方式固定。

三、依下列規定裝載:

(一)以安全帶或其他綑綁方式固定,且能防止其於飛航或地面作業時可 能之移動。

(二)貨物應適當包裝以避免傷及乘員。

(三)貨物不超過座椅或地板結構之負載限制。

(四)貨物裝載位置不應妨礙任何通道及出口之使用。

(五)貨物不得裝載於坐有乘員座椅之上方。

貨艙設計需由組員進入貨艙撲滅火災時,其貨物之裝載應利於組員在手持 便攜式滅火器時,能將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有效噴至貨艙之所有部位。

第337條
有下列情形時,飛機不得起飛:

一、有霜、雪或冰附著於螺旋槳、風檔、發動機裝置、空速表、高度表、 升降速率表或姿態儀表之系統上。

二、有霜、雪或冰附著於機翼、水平安定面或操縱面時。

飛機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飛航。但飛機之除冰或防冰裝置符合運輸類飛 機型別檢定要求者,不在此限:

一、於儀器飛航規則下進入已知或預期之中度結冰天氣情況。

二、於目視飛航規則下進入已知或預期之中度或輕度結冰天氣情況。但飛 機之螺旋槳、風檔、機翼、水平安定面、操縱面、空速表、高度表、 升降速率表或姿態儀表之系統除冰或防冰裝置作用正常者,不在此限 。

飛機不得進入已知或預期之嚴重結冰天氣情況下飛航。但飛機之除冰或防 冰裝置符合運輸類飛機型別檢定要求者,不在此限。

提供給機長之即時氣象報告及提示資料顯示預報天氣情況改變,其結冰天 氣情況將不致影響飛航者,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限制。

第338條
下列飛機除機長外,應有副駕駛員,始得飛航:

一、大型飛機。但經型別檢定僅需一位駕駛員操控且不需有副駕駛員之大 型飛機,不在此限。

二、經型別檢定需二位駕駛員操控之多渦輪發動機之飛機。

三、通勤類飛機。但符合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且其座位數不超過九座之通勤 類飛機,不在此限。

未經考驗合格之副駕駛員,不得擔任需二位駕駛員操控飛機之副駕駛員。

第339條
乘員座位數為二十座至五十座時,應派遣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乘員座位 數為五十一座至一百座時,應派遣二名以上之客艙組員,於每增加乘員座 位數五十座時,增派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但運渡或經民航局事先核准者 ,不在此限。

客艙組員應熟練執行緊急程序及需要緊急逃生之時機,並具使用航空器上 緊急裝備之能力。

第340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滑行、起飛或降落階段,不得提供餐飲服 務。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食物及飲料服務盤與座椅之餐桌均已 收妥,不得允許航空器起飛或降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服務用車均已固定妥當,不得允許航 空器滑行、起飛或降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影響通道之螢幕皆已收妥,不得允許 航空器起飛或降落。

乘員應遵守客艙組員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