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維護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68條
航空器使用人對其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機體、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 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負妥善維護之主要責任並保持其符合持續適航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應設專責維護組織,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維修工 作,以維護其航空器之適航狀況。

前項維護組織應備有必要之技術資料、裝備、工具、材料、適當之維護設 施、儲存設施及環境,始得從事經核准之維護工作。儲存設施應提供安全 防護,以防止所儲存之備用零件、裝備、工具及器材產生變質或損壞情況 。

航空器使用人得將其航空器之維護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 機構執行,但仍負有第一項之責任。

前項航空器維護完成時,應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負責簽 證證明其適航。

第269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受委 託之維護機構亦應據以執行航空器之維護。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應隨時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如有變更,其實施應 先報民航局備查。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組織及人員應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實施航空器之維 護,並不得違反之。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 作。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應符合人為因素原則。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各項修訂應儘速分發至所有手冊使用者 。

第270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下列規定日期前報請民航局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 查,於檢查及紀錄審查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航局證明飛機上年限敏感 之零組件已妥當並適時維護,以確保最高之安全性: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 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十四年但未超過二十四年之飛 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 ,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未超過十四年之飛機,應於機齡滿 十四年後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 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航空器使用人如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查及紀錄審查者,得向民航 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要求,備妥受檢飛機及紀錄以供檢查;受檢紀 錄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飛機機齡。

二、機身總使用時間。

三、機身總起降次數。

四、最近一次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之日期。

五、機身年限管制件現況資料。

六、需定期翻修之所有結構組件自上次翻修後之時間。

七、飛機依維護計畫檢查之現況資料,包括自上次檢查後之時間。

八、符合下列事項之現況資料及方法:

(一)適航指令。

(二)腐蝕預防及控制計畫。

九、第一百四十四條要求之檢查及程序。

十、結構大改裝清單。

十一、結構大修理報告及其檢查之現況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預定檢查飛機及紀錄六十日前通知民航局。

第271條
航空器使用人使用單發動機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並執行搭載乘員 任務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訂定維護計畫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實施:

一、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建議之發動機性能趨勢及滑油監視計畫。

二、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發動機性能趨勢監視計畫及至少 每一百小時或依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建議之滑油分析時距執行滑油分析 ;前述執行時機以先到者為準。

航空器使用人應針對發動機性能趨勢監視計畫,保存完整之發動機維護、 測試及檢查紀錄。

第272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所有維護人員接受初始及後續適當訓練,以符合航 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職責並從事維護工作之計畫、執行、督導、檢查及簽 證恢復可用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訂定之維護訓練計畫應包括維護資源管理訓練,以提升維護 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第273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檢驗制度,訂定必需檢驗項目,由訓練合格並經授權 之人員,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規定執行航空器之維護、翻修及改裝之 檢驗工作。

航空器使用人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 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可能或已經造成航空器無法符 合持續適航標準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依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處理規則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 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第274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經民航 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 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 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 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 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 起飛,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商務專機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 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 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 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免執行適航簽放。

第275條
航空器之修理或改裝,應符合民航局相關適航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以保存符合適航規定之修理或改裝所使用之佐 證資料。

第276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航空器總使用時間、每日使用時間、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 用時間及起降次數。

二、航空器及其年限管制件之裝置起迄日期及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自 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

三、符合持續適航之現況資料。

四、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修理之相關資料。

五、依維護計畫規定執行之航空器檢查紀錄。

六、維護簽放符合維護手冊規定之詳細維護工作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航空器或零組件報廢或永久停用後 二年止。前項第六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該工作已重覆執行或為其他工作所 取代。但不得少於一年。

日常維護工作及日常維護簽放紀錄應以不褪色墨汁填寫並應至少保存一年 以上。

航空器使用人變更時,第一項各款紀錄應一併移轉。

第277條
航空器維護人員執勤時間於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但擔任緊急任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