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維護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316條
航空器於維護後,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飛航:

一、經合格人員完成適航簽放。

二、依航空器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完成維護紀錄。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 對飛航作業有顯著影響時,應經合格航空器駕駛員針對該項維護執行試飛 。於完成適航簽放及維護紀錄前,除組員外不得搭載任何人員。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 飛航作業無顯著影響,得不執行前項之試飛。

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非營利性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 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 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 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