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306條
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應裝置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之高度警告系統;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建立高度警告系統使用程序,供其飛航組員遵 守。

前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作業或從事 下列目的之飛航作業: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高度警告系統地點之飛航。

二、航空器起飛後高度警告系統失效時,得繼續依原計畫飛航。但不得自 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起飛。

三、高度警告系統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 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四、適航試飛。

五、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之飛航。

六、為展示之飛航。

七、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前,外籍飛航組員飛航訓練之飛航。